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事由而移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北縣○○鄉○○路○段○○○號哈佛雙語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聘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依親名義來台未經主觀機關許可工作之斯里蘭卡國籍男子LOKU.POTHAGAMAGE.WICKRAMASINGHE(訴書誤為LOKU.POTHAGAMAGG.WICKRAMAS-INGHE),在上述之哈佛雙語幼稚園擔任外語老師之工作。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會同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幼教科人員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就業服務法所定刑罰,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就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處罰,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對於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均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是就其第一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開犯行,固屬明確,惟就業服務法於修正後,就初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