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6號抗告人 謝欣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正芳 、 樓龍吉間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