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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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
原告 林鈺
被告 邱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二街口發生道路行車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處,公然對原告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屈辱,造成原告飽受精神壓力輾轉難眠,罹患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激怒被告,被告始有此等情緒反應,且當時原告坐在車上,旁人無法得知坐在車上的人是誰,故原告無損害發生,且未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原告以比中指之手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處罰金6000元)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22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坐在車上,旁人無法得知坐在車上的人是誰,故原告無損害發生云云。然被告當時既能看見坐在車上之原告,並對原告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旁人當亦得目睹被告侮辱之對象為坐在車上之原告,被告抗辯旁人無法得知坐在車上的人是誰,故原告無損害發生云云,並不足採。參以偵卷所附相片(見偵卷第99-101),被告刻意對於原告比中指之手勢,係以肢體舉動表示詈罵、嘲笑、侮蔑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尊嚴,達於一般社會上不可容忍之程度,已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抗辯所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亦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述公然侮辱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 其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仲介工作,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等語(見中簡卷第44頁),被告 陳明其 為碩士畢業,目前就學中,擔任行政人員,月入3萬多元等語(見中簡卷第44頁),並審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0日送達被告(111年2月10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