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坦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坦秀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區○○街塔悠路南往北方向,以時速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由相機所拍攝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經實際勘察上述地點,確實有2支固定照相機,一般民眾無法辨識是闖紅燈或是測速照相,且2支照相機為同一方向(南向北),與舉發機關所載有誤,2支照相機間之距離確為不足50公尺,認為舉發不當,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坦秀於99年8月15日下午5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區○○街塔悠路南往北方向,以時速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採證彩色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並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延壽街塔悠路(北向南)
為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本案違規係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兩項違規採證並不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9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936228500號函說明2之內容可資佐參。再者,縱然數支違規採證之照相機均設置於同一方向,又或其間距不足50公尺,然因該數支照相機之設置功能分別係在取締不同之違規情狀,故不影響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異議人所認與規定不符,委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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