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詹英豪
被 告 劉邵芸
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李者明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雖李者明於民國95年7月21
日死亡,惟被告戊○○、丙○○、乙○○為法定繼承人,且
原告所述之借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李者明之債務,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伊等自應承受李者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者明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6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李者明於95年7月21日死亡,除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之 李世文 拋棄繼承外,其配偶及第一順
位繼承人中之丙○○、乙○○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
告等人既為李者明之合法繼承人,自應就李者明所欠原告上
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丙○○、乙○○則以:伊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
承,不知有該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
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收回債權備查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丙○○、
乙○○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亦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被告丙○○、乙○○雖辯稱不知有該等債務,然不影
響其被繼承人李者明依約所負之責任。被告戊○○為被繼承
人李者明死亡時之配偶,被告丙○○、乙○○為被繼承人李
者明死亡時之子女,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及9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陳明 在卷可資參佐,被繼承人李者
明與原告訂立借據,積欠借款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繼承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