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酌被告犯罪動機
、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因賠償金額無法協調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