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8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申請帳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號使用反四處蒐集
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
對於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於民國96年7月26日申辦帳戶以後至
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騙集團
(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3日17時許,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稱自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因要取消網路拍賣
12期分期付款服務,要求原告必須以英文鍵面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云云,惟原告多次操作均失敗,又接到一通自稱
是龍口郵局「陳主任」打電話給原告佯稱12期分期付款已取
消云云,復接到一通自稱是日盛公司工程師打電話向原告詐
稱網路系統要整合一次,原告必須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
元到上開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前
往郵局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於同日20時許,原告
又接到該工程師之電話,佯稱並未成功,必須要再轉帳一次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再前往郵局轉帳匯
款3萬元,前開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接續向原告詐得6萬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返家查證後發覺受騙,始報警
查獲上情,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幫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
度簡字第418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及轉帳資料2件等證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83號刑事卷審查
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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