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20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被告前向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多寶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27360元。詎被告自95年1
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有20520元未清償
,嗣由原告代為清償,並由新光銀行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
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雖屢次促請被告付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亞洲多寶商品,遂向誠泰銀行(現新
光銀行)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給付。嗣由原告代償,並由新光銀行於95年2月27
日在原告清償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移轉給原告等情,有誠泰
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誠
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原告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表約定被告同
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
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
(現原告)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
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參
照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條)。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
行銷公司(現原告)是受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撥款委
任,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第
三人亞洲多寶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
被告收受之金額,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亞洲
多寶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亞洲多寶公司
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撥入25034元,有誠泰銀行
貸放日報表、原告撥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是被告與新光銀行
(原誠泰銀行)間僅就25034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
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而原告代償及受讓新光銀行之被告借
款債權,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2326元,被告僅
剩18194元,尚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94元(扣除預扣金額2326元),及
自97年3月5日(原告代償期間即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
15日止,應不認為被告違約,再原告已代償完畢,且兩造並
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