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戊○○
            號3樓
被   告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給付退職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5
年2月28日離職止,年資共計33年,其間歷經三階段不同身
分:(一)自61年4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為儲蓄約雇人
員,退職金由國軍同袍儲蓄會編列預算。(二)82年7月1日
起至84年6月30日止,原告轉任退除約雇人員,退職金由退
輔會編列預算備支。(三)自84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
止,由被告自行訂定離職儲金作業,每月由原告及雇用機關
分別提撥百分之五十做為離職時之儲金,惟原告承辦之職務
為櫃檯發放退休俸給業務,其間無論是儲蓄約雇人員或退除
約雇人員,從未離開工作單位,所承辦之業務亦從未變動。
由於退職金預算來源不同,原告之身份自第一階段轉換至第
二階段時,由被告先行結算退職金至82年6月30日,共領取
73萬9440元。詎原告於95年2月28日辦理離職時,被告僅計
算前揭第三階段之退職金42萬8876元予原告,至於第二階段
自82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退職金則未記入,致退
職金短少8萬21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6月30日辦理解聘,結束原第一階段
之「軍儲」身分關係,年資自61年4月1日起算至82年6月30
日,因此被告與其結清並發放退職金73萬9440元予原告。而
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轉任辦理退除業務約雇人員,其任用及
管理由被告比照「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權
先管理,至其年度薪資、勞(健)保費等,係由行政院退輔
會主管預算「退除役官兵退休業務」科目項下編列支應;因
原告自82年7月1日轉任退除約雇,其勞動契約變更,服務年
資重新起算(勞保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賡續銜接),迄至原
告聲請離職時,核無「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
」第22條各項發給退職金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前揭第二階
段期間退職金之義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5年2月
28日離職時止,年資共計33年,其間因退職金預算編列單位
不同,歷經三階段:(一)自61年4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
止為儲蓄約雇人員,退職金由國軍同袍儲蓄會編列預算。(
二)82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原告轉任退除約雇人
員,退職金由退輔會編列預算備支。(三)自84年7月1日起
至95年2月28日止,由被告自行訂定離職儲金作業,每月由
原告及雇用機關分別提撥百分之五十做為離職時之儲金。由
於退職金預算來源不同,原告之身份自第一階段轉換至第二
階段時,由被告結算退職金至82年6月30日,共給付原告73
萬9440元。嗣至原告於95年2月28日辦理離職時,被告僅結
算前揭第三階段之退職金42萬8876元予原告,至於第二階段
自82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退職金則未記入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唯一爭點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法給付前揭第二階段退職金一節,是否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如下:
(一)首查,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其原「軍儲」身分轉任為辦
理退除業務約雇人員,而其自61年4月1日起至82年6月30
日止之原軍儲身分,因前揭轉任程序而結束,由被告給付
原告前揭期間之退職金73萬9440元;換言之,原告自82年
7月1日起,其任職於被告單位之身分轉任為退除業務約
雇人員,年資重新起算,其管理、福利由被告比照「軍儲
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管理;嗣因退職金提撥
單位不同,自84年7月1日起,由被告自訂退除作業約定聘
雇人員離職儲金作業程序辦理離職金之發放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有原告97年3月17日向本院所遞之民事補充
理由起訴狀所附由原告為受文者簽收之附件一、二之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令(即被告單位之組織前身,詳原告
96年12月19日遞送本院起訴狀附件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
務署86年6月27日續聘雇令、國防部財務中心87年9月7日
續聘雇令參照)在卷為憑,是上揭事實堪信真實。準此,
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因轉任被告單位之退除業務約雇人員
,其年資重新起算,而管理、福利由被告比照「軍儲作業
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嗣被告自訂退除作業
約定聘雇人員離職儲金作業程序,然僅溯自84年7月1日起
實施等情,原告均知之甚詳,並有原告簽發之前揭附件一
及附件二之令函在卷為憑為證,是原告離職時,關於82年
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期間,是否得請領退職金則悉依「
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一節,堪可認
定。然查,前開作業規定關於退職金發放之要件規定於第
22條,原告(00年0月00日生)縱迄至95年2月28日辦理
離職時止,尚未滿55歲,而其年資共計為12年8個月,均
難認符合前開規定之各項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領取
前揭期間退職金等語,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領取前揭期間退職金之依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原告另提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96年12月25日刻到字
第960007895號令(原告97年3月17日向本院所遞之民事補
充理由起訴狀所附附件三參照)以為主張,被告未將其納
入勞基法適用,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前揭令函明文說明
被告中心約雇人員自97年1月1日始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
於95年2月28日即已辦理離職,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
明;再按,縱依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相關規定,原告
於軍儲身份消滅後,年資重新起算至離職時止,未滿工作
15年,且辦理離職時復未滿55歲,亦難認符合前揭法條各
該項退休金給付之要件,所請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前揭退職金,依法無據,已如前述,是其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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