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劉秀淨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榮昌 即旗楠早餐店間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1,
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橋救字第10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