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秀津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16元,應繳裁
  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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