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第四六六、第四六六之一、第四六六之二、第四六六之三
、第四六六之四、第四六六之五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
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00號、門牌號碼臺北
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建物,已經共同擔
保設定四個順位、金額分別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
七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
,抵押權金額已經遠逾該等不動產現值,查封已無實益,相
對人即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上情,仍以聲請
人積欠該公司現金卡債務為由,並具狀指稱聲請人「正將財
產搬移隱匿‧‧‧意圖脫產‧‧‧」,對聲請人上述不動產
為假扣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前段無益執行禁止
之規定,並導致聲請人體弱年邁母親血壓升高、險些中風、
全家籠罩在愁雲慘霧中,且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指,亦對
聲請人名譽造成詆毀,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影響執行法院法官裁定心證,已侵害聲請人名譽云云,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①「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一號假扣押查封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負回復查封前原狀之責」、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遞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
項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額請求,應全部
或部分相抵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此觀原告起訴狀、追加訴
之聲明狀所載即明。
三、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假扣押部分業於聲請人起訴前之九
十四年九月七日即已執行完畢,而相對人為法人,亦無故意
過失之可言,至於抵銷則無庸由法院以判決為之,是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
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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