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之現
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點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5條,債務
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貸款本金143,980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經原告數度
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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