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48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
被 告 乙○○
弄4號
上述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八頁)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原告與被
告間債權債務業已結清,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九
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八七號)。
⑵何況原告當初係積欠訴外人 歐雲祥 (被告祖父)款項,二人
已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一百七十萬元和解。
⑶基於異議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旨見
第二一頁)債權人是歐雲祥不是我;我不知為何成為為強制
執行債權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被
告向本院聲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八七號強制執行一節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至於原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
,亦經被告自認(第二一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執行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二八三八七號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
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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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