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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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6月17日24時
起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6年8月31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
金管銀㈥字第0960038452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保證責任臺南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
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
㈡被告於93年3月15日向原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
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期限5年、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6.15計付,若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逾期繳息時
,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暨約定書影本及繳息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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