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送達代收人己○○住被告丁○○住
戊○○住丙○○住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應繳之本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經濟部、財政部函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其經濟情況不好,請求原告給予展延。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被告戊○○、丙○○、庚○○方面:被告庚○○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另被告戊○○、丙○○等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具狀追加被告戊○○、丙○○、庚○○等三人,雖被告戊○○、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原告對被告戊○○、丙○○二人之請求連帶清償借款,均是基於同一借款之原因事實,自屬不甚礙被告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庚○○經通知到庭後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示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具狀更改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乃減縮(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併先敘明。
(三)被告丁○○、戊○○、丙○○、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財政部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為證,經核屬實,且為到場被告丁○○、庚○○二人所不爭執,另被告戊○○、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兩造所訂之借據第四條規定,本借款利率經約定採后列第一款方式(即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計算,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乙次。借據第七條規定:「本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加付違約金。」又按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借款人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第九條規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再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丁○○上開所辯因其經濟情況不好,請求原告給予展延乙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許旭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元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