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路○巷○○號「華都酒家KTV」之負責人,明知 馮林娟 (業經遣返大陸)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在上址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嗣經警於同年十月一日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林娟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馮林娟所有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華都酒家KTV現場照片三幀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影響台灣社會秩序及安定,僱用人數為一人,僱用期間約半個月之久,犯後坦承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