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一三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車禍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聯結車之駕駛人,而接受偵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謝正大 到庭結證綦詳,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緩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曾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此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同,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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