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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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五信)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日平均攤還本息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高雄五信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嗣後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高雄五信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故高雄五信就本件放款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之。
(三)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財政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讓與受讓合約書一份、放款查詢單一份、借款申請書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財政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讓與受讓合約書一份、放款查詢單一份、借款申請書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件原告既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是以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本件原高雄十信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丙○○依約復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