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頭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外,分期總價金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期付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東縣海端鄉山平七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取得標的物後,竟僅付款十五期,尚欠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已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張敬雄於偵查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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