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借貸廣告紙壹佰壹拾參張、借貸廣告名片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高雄市○○區○○街○○○號經營之「祥鶴精品服飾店」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詎料,乙○○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高雄市左營區內之公共電話亭上張貼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借貸廣告,招攬需用金錢者前來借貸,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其方式為借款人先以借貸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乙○○即在電話中告知借貸之方式及利息扣繳之方式,再相約至高雄市左營區中山堂門口碰面,由乙○○將借款人帶至位於上址之「祥鶴精品服飾店」,由借款人提供其所有之信用卡,未實際從事交易而刷卡,其刷卡金額即為借款人所欲借貸之金額,以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七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利息,實際貸予九千三百元至九千元不等之現金,再依刷卡金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收取月息七分至十一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已以前開方式借款予甲○○等急需用錢之人多人,其中甲○○貸得九千三百元,預扣利息七百元,月息約七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於前開服飾店查獲,並扣得借貸廣告紙一百一十三張、借貸廣告名片十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高雄市左營區公共電話亭內張貼借貸廣告,招攬亟需用錢之人貸予金錢,其方式為以刷卡金額一萬元,實際貸予現金九千元至九千三百元不等,再依刷卡金額向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請款,收取月息七分至十一分之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貸廣告紙一百一十三張、借貸廣告名片十一張扣案可稽;惟辯稱:伊係經營「祥鶴精品服飾店」為生,僅係兼業從事放貸,並不是以貸款收息為業云云。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故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常業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於經營放款業務之際,雖另有從事他職,然經本院訊問其為何從事放款業務時稱:想多賺一點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因生意不好才從事放款收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恃放款利息供作生活所需之情,縱於同時期被告尚有從事其他工作,亦無礙其常業罪之成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從事放款,並以放款利息供做生活之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雖曾多次放款予不特定人,然其所犯常業重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其先後所用招攬借款人之方法、放款計息之方式,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常業重利之犯意為之,屬實質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放款收息之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高利,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放款收息之時間非長,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借貸廣告紙一百一十三張、借貸廣告名片十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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