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明知其任職之大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已停止招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大發駕駛訓練班,連續向前來之丙○○、丁○○等四人表示同意招生,施詐術使丙○○、丁○○等四人陷於錯誤,丙○○因而交付新台幣二萬六千元、丁○○等三人各交付七千八百元予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可代收學費,而當時尚未停止招生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在警訊指述甚詳,且證人即大發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乙○○在本院亦證述大發汽車駕駛訓練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停止招生,且學費統由櫃枱收取等情明確,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罪,有如上述,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且未坦承犯行,詐得財物亦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