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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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乙○○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二十年二百四十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立約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如數清償。
(二)茲因被告乙○○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尚欠之本金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借款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