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訴訟代理人 鞠成慰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秉承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時,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投標保證金(押標金)及保固金(及工程期間之保固金)等已扣押之債權,除已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00號強制執行支付轉給於本院之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外,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尚有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之已扣押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被告泰順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有被告泰順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泰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4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泰順公司應行清算,且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泰順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且未以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被告泰順公司之股東為張哲嘉、 翁念昇 ,揆之前開規定,應由張哲嘉、翁念昇為被告泰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本件被告泰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養工處時,被告泰順公司位於被告交通部養工處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被告養工處)尚有156萬4992元債權存在。」,嗣於104年10月1日具狀變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養工處時,被告泰順公司對被告養工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投標保證金(押標金)及保固金(及工程其間之保固金)等已扣押之債權,除已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00號強制執行支付轉給予鈞院之新台幣43萬9412元外,被告泰順公司對於被告養工處尚有112萬5580元之已扣押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順公司於101年3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176萬元,惟自102年0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還款,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泰順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於102年8月6日取得勝訴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103年3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03年7月17日調查後得知,被告泰順公司承攬被告交通部養工處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被告養工處)「中壢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程」之工程,被告泰順公司應對被告養工處有156萬4992元之債權存在,是告於102年3月25日向鈞院請求對被告泰順公司承攬被告養工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投標保證金(押標金)及保固金(即工程保固期間之保固金)等債權為假扣押時,卻遭被告養工處於10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稱被告泰順公司僅有保固金債權17萬7210元存在,因被告泰順公司與養工處尚有契約須履行,無從提送鈞院扣押等語,經鈞院再次去函要求陳明事實,被告養工處於103年12月3日回函表示,被告泰順公司尚對養工處有156萬4992元之債權,惟須扣除桃園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768號命令扣押之金額112萬5580元及職災補償80萬元,故原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僅扣得43萬9412元,由上可知,被告養工處於102年4月16日之聲明異議陳報扣押債權已有不實,又於103年12月3日函文稱被告泰順公司之債權須先扣除桃園地院103年執行之金額(原告先假扣押扣得金額,竟然遭後執行之案件債權扣除),足證被告前後兩次向鈞院陳報原告假扣押扣得之債權均與事實不符,並避重就輕,意圖誤導執行法院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養工處時,被告泰順公司對被告養工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投標保證金(押標金)及保固金(及工程其間之保固金)等已扣押之債權,除已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00號強制執行支付轉給予鈞院之新台幣43萬9412元外,被告泰順公司對於被告養工處尚有112萬5580元之已扣押債權存在。
被告養工處則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針對原告、被告養工處、被告泰順公司間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時某一特定時間點之債權金額請求確認,原告此一確認之訴是否有不安之狀態,何以經法院判決確認可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原告並未說明其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本見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養工處時,被告泰順公司對於被告養工處尚有156萬4992號債權存在,然原告前述生明顯然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依據前開見解,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泰順公司方面:
被告泰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泰順公司有1179萬元之債權存在,於10
2年3月26日聲請假扣押被告泰順公司對被告養工處之債權,然經被告養工處分別於102年4月15日、103年12月3日二度陳報債權不同,致原告僅扣押債權43萬9412元,致有害於原告之受償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主張、抗辯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收受扣押命令後,自不得違背扣押命令對債務人或其他人清償債務,第三人收受債權人之扣押命令後,仍對第三人或債務人清償債務,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事件受理,被告養工處於102年4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102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告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及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卷證查明屬實(附於該卷第44、70頁),如被告養工處收受扣押命令後,違背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清償債務,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養工處違背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依此,被告養工處擅自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仍對第三人或債務人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可清償債權之金額,從而,原告雖提起確認被告養工處收受假扣押命令當時之債權金額,自關乎原告之後可受償金額之多寡,且過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延續至現在仍不明確,自應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自有誤會。
㈡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具狀假扣押被告泰順公司對被告養工處之
債權,被告養工處自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養工處於104年4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不得再清償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惟被告養工處於102年4月16日陳報被告泰順公司對於被告養工處僅有保固金債權17萬7210元,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被告養工處查報正確扣押金額,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卻陳報被告泰順公司對於被告養工處有履約保證金債權28萬2500元、保固金債權17萬7210元、及工程款110萬2582元,另需扣除職業災害補償金80萬元,致原告得扣押債權僅餘43萬9412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養工處聲明異議狀、被告養工處103年12月3日一工養字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準此,被告養工處前後陳報金額不同,且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對於第三人有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債權為103年6月30日成立和解,並約定於103年8月15日給付補償金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04年12月8日筆錄)。
從而,被告養工處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對於第三人清償,自有害於原告受償之金額。
⒉被告養工處於103年12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泰順公司對於被告養
工處有履約保證金債權28萬2500元、保固金債權17萬7210元、及工程款110萬2582元,另需扣除職業災害補償金80萬元,扣押債權僅餘43萬9412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養工處聲明異議狀、被告養工處103年12月3日一工養字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準此,被告養工處於103年12月3日陳報當時被告泰順公司尚有156萬4992元之債權,如扣除被告養工處之後陳報扣押債權43萬9412元外,尚有112萬5580元,應可認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養工處時,被告泰順公司對被告養工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投標保證金(押標金)及保固金(及工程其間之保固金)等已扣押之債權,除已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00號強制執行支付轉給予鈞院之新台幣43萬9412元外,被告泰順公司對於被告養工處尚有112萬5580元之已扣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