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乙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乙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乙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被害人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因羅乙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持模型玩具刀1支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美髮店欲開啟鐵門未果,經該美髮店負責人 李錕楓 報警處理(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羅乙智復在上址美髮店前徘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羅乙智背包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模型玩具刀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10.1公克)。羅乙智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之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被害人),向警方坦承犯行,復帶同警方尋回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乙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馮世維 之父 馮繼陸 、劉 金蘭 、 江素 蓮、 林長圳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可資佐憑(卷內位置詳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
4年11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乃將其逮捕,嗣警方詢問被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到達現場,被告即主動坦承騎乘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並交付該機車鑰匙1把,另供承竊取2部機車之犯行,其後又帶同警員前往取回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失竊機車,警方因而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本案4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04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5頁),是警員於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時,僅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詢問其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而接受國家追訴,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且綜觀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上開竊盜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若非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犯罪事實,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難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購買機車使用,竟基於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誠屬不該,兼衡本案各次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為之,犯罪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相對較低,且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已尋獲,被害人等均表示不要求賠償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本院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父母同住,需扶養1名女兒,目前從事銷售電動競賽椅之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機車之不詳工具、鑰匙等物,均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扣得之模型玩具刀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10.1公克),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取財│補強證據│宣告刑││││││物│││││││││││├──┼─────┼─────┼────┼────────┼───────┼─────┤│一│104年11月│新北市新莊│馮世維│以不詳工具(無證│證人即被害人馮│羅乙智竊盜│││3日晚間○○○區○○路第││據證明為足供兇器│ 世雄 之父馮繼陸│,處有期徒│││時20分許│2迴轉道旁││使用之物)插入馮│警詢時之證述(│刑貳月,如││││││世維所有車牌號碼│見偵卷第18頁)│易科罰金,││││││000-000號重型機│;監視錄影畫面│以新臺幣壹││││││車發動電門,竊取│翻拍照片5張(│仟元折算壹││││││該機車1部(被害│見偵卷第51頁至│日。││││││人自行尋獲)。│第52頁、第55頁││││││││)。││├──┼─────┼─────┼────┼────────┼───────┼─────┤│二│104年11月│新北市新莊│ 劉金蘭 │以不詳工具(無證│證人即被害人劉│羅乙智竊盜│││4日上午○○○區○○街00││據證明為足供兇器│金蘭警詢之證述│,處有期徒│││時許│1巷00號前││使用之工具)插入│(見偵卷第13頁│刑貳月,如││││││劉金蘭所有車牌號│);監視錄影畫│易科罰金,││││││碼000-000(起訴│面翻拍照片5張│以新臺幣壹││││││書誤載為000-000│(見偵卷第53頁│仟元折算壹││││││)號重型機車發動│至第55頁)。│日。││││││電門,竊取該機車││││││││1部,得手後停放││││││││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000巷內(被害││││││││人自行尋獲)。│││├──┼─────┼─────┼────┼────────┼───────┼─────┤│三│104年11月│新北市五股│ 江素蓮 │以相同車型鑰匙(│證人即被害人江│羅乙智竊盜│││6日下○○○區○○路00││未扣案)插入江素│素蓮警詢之證述│,處有期徒│││時前某時許│段00號前││蘭所有車牌號碼00│(見偵卷第12頁│刑貳月,如││││││0-000號重型機車│;新北市政府警│易科罰金,││││││發動電門,竊取該│察局車輛尋獲電│以新臺幣壹││││││機車1部,得手後│腦輸入單、新北│仟元折算壹││││││停置新北市三重區│市政府警察局海│日。││││││碧華街內(已領回│山分局光華派出│││││││)。嗣羅乙智於同│所贓物認領保管│││││││年月11日上午9時│單各1份(見偵│││││││15分許為警逮捕後│卷第28頁、第37│││││││,帶同警方至新北│頁)。│││││││市○○區○○街尋││││││││獲該機車。│││├──┼─────┼─────┼────┼────────┼───────┼─────┤│四│104年11月│新北市三重│林長圳│乘林長圳將其所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羅乙智竊盜│││9日上○○○區○○街家││車牌號碼000-000│長圳警詢中之證│,處有期徒│││時許│樂福停車場││號重型機車鑰匙未│述(見偵卷第19│刑貳月,如││││內││拔除,徒手發動電│頁);扣押物品│易科罰金,││││││門,竊取該機車0│目錄表、贓物認│以新臺幣壹││││││部。嗣羅乙智於同│領保管單各1份│仟元折算壹││││││年月11日上午9時│、現場及失竊機│日。││││││15分許經警方逮捕│車照片5張(見│││││││後,帶同警方至新│偵卷第27頁、第│││││││北市○○區○○街│29頁、第48頁至│││││││000號尋獲該機車│第5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