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就其受扶助人 李繼東 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按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基金會辦理;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基金會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即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被告李繼東及其餘5名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全部勝訴,被告李繼東應將如附圖所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訴訟費用由被告6人比例負擔(被告李繼東負擔其中13%)。被告李繼東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由聲請人准予扶助並代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30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第一、二、四(即第一審判決被告李繼東敗訴部分)、六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另名被告 李素芳 負擔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不服,僅對李繼東及另二名被告 劉毓初 、 張志成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更為審理,上訴人李繼東於民國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卷㈡頁31),是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關於李繼東敗訴部分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被告李繼東敗訴後,李繼東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李繼東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43
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固有聲請人陳報裁判費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3號卷足憑,惟查上訴人李繼東於第二審更審程序撤回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行負擔其訴訟費用,從而為受扶助人即上訴人李繼東支出該筆裁判費之聲請人,自無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