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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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筱雯
居臺中市○○區○○街○○巷○0弄0號0樓之0C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曾裕宸
居臺中市○○區○○街○○巷○0弄0號0樓之0C房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筱雯 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裕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筱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張語軒 (張語軒未據起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吳永成 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2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尤筱雯聯絡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21分許,前往尤筱雯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6樓之租屋處地下室1樓,由尤筱雯先向同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於同日23時23分許,持至上址租屋處地下室1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永成,並向吳永成收取500元價金,尤筱雯再將該500元價金交付予張語軒,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
㈡吳永成於110年8月13日1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尤筱雯
聯絡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54分許,前往尤筱雯上址租屋處地下室1樓,由尤筱雯先向同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再於同日1時56分許,持至上址租屋處地下室1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永成,並向吳永成收取1,000元價金,尤筱雯再將該1,000元價金交付予張語軒,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
㈢吳永成於110年8月14日23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尤筱
雯聯絡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翌日即同年8月15日0時13分許,前往尤筱雯上址租屋處巷口,由尤筱雯先向同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再於同日0時15分許,持至上址租屋處巷口,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永成,並向吳永成收取1,000元價金,尤筱雯再將該1,000元價金交付張語軒,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
二、嗣於111年1月18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尤筱雯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弄0號2樓之2C房執行搜索,扣得尤筱雯與吳永成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曾裕宸所有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2個等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尤筱雯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筱雯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永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永成與被告尤筱雯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53至57頁),及被告尤筱雯與證人吳永成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尤筱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尤筱雯與共犯張語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尤筱雯與張語軒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其2人與購毒者吳永成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又被告尤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意圖營利,我有獲得施用毒品的好處,有時候我去張語軒房間聊天時,我會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起來用等語(本院卷第443頁),是被告尤筱雯與張語軒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尤筱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係依證人吳永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4至425頁)、被告尤筱雯之供述內容(偵卷第14頁),及卷附被告尤筱雯與證人吳永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尤筱雯各次實際與證人吳永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與起訴書記載之交易時間略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尤筱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尤筱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張語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尤筱雯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尤筱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尤筱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有被告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2至15頁、他字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441至443頁),爰就被告尤筱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尤筱雯雖有供出其共犯為張語軒(見偵卷第13至16頁、
他字卷第136至137頁被告尤筱雯筆錄),但承辦警員 陳佳榮 出具職務報告書指出:本分局先於110年2月查獲 葉宗明 施用毒品,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張語軒而立案偵辦,並於110年8月17日查獲張語軒到案,於該案尤筱雯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並指證曾向張語軒購買毒品,本分局於110年8月18日查獲證人吳永成施用毒品,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尤筱雯而立案偵辦,並於111年1月18日查獲尤筱雯到案,非因尤筱雯供出毒品來源才開始偵辦張語軒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尤筱雯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尤筱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固戕害其身心,但證人吳永成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尤筱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尤筱雯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所得均交付予共犯張語軒,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尤筱雯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尤筱雯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筱雯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與張語軒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惟被告尤筱雯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被告尤筱雯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房務工作、已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尤筱雯所犯上開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對象均為證人吳永成,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事實一之㈡、㈢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四、關於沒收:㈠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尤筱雯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所得之財物,均已交付予共犯張語軒,由共犯張語軒單獨分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尤筱雯供述在卷(偵卷第13至16頁、他字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442至443頁),被告尤筱雯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承辦員警在扣案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所貼標籤上誤寫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勘驗筆錄,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而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尤筱雯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與證人吳永成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筱雯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9、4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同案被告曾裕宸為警查扣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之玻璃球2個等物,核與被告尤筱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裕宸與被告尤筱雯(被告尤筱雯此部分被訴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22時37分許,吳永成以LINE與被告尤筱雯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3時21分許,前往被告尤筱雯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6樓租屋處地下室1樓,由被告尤筱雯先向同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被告曾裕宸,再由被告曾裕宸至上開租屋處地下室1樓,向吳永成收取500元現金,被告曾裕宸旋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永成,被告尤筱雯或曾裕宸再將500元轉交予張語軒,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因認被告曾裕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就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裕宸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曾裕宸、尤筱雯之供述、證人吳永成之證述及證人吳永成與被告尤筱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裕宸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交毒品給吳永成,也沒有向吳永成收取500元現金,這次不是我去交易的,當天吳永成沒有跟我聯絡等語。
經查:
㈠證人吳永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查看LINE通話紀錄,於110年3
月21日10時38分以500元向被告尤筱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時,她丈夫有幫她送貨給我,當時她丈夫是將毒品安非他命送到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45巷口給我。LINE對話紀錄提到「姐那邊有資料嗎?」是指妳那邊有安非他命嗎,「我要500」是我要購買500元,「等他回來,他去跑工」是等她丈夫回來他去送貨,「嗯嗯,到了密他」是指我到了再傳LINE給她丈夫 云云 (他字卷第152至153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尤筱雯對話紀錄,我要跟尤筱雯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彰化市竹和路尤筱雯租屋處地下室,因為曾裕宸回來直接到地下室跟我交易的。我在LINE裡面寫「我到了」,表示我到租屋處巷口,我以LINE聯絡曾裕宸,曾裕宸直接將機車騎到地下室,我走到地下室,跟曾裕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給曾裕宸,曾裕宸交給我1小包以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云云(他字卷第162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吳永成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1日的對話提到「姐那邊有資料嗎」的「資料」指的是安非他命,我數量一開始就有說500元,對方說「等他回來,他去跑工」、「他剛出門而已」這個「他」是指曾裕宸,當天尤筱雯有託我去便利商店幫她買東西,後來講說要買麵包,對方又說她的上手講不要拿500元非常少。…警詢筆錄我是依照對話紀錄來回答當時可能的情形,有可能記錯,我是看了110年3月21日這次的對話紀錄才認為當時有跟曾裕宸交易的情況,我到現場才密尤筱雯,我是可以直接聯絡尤筱雯的,這次到底有無跟曾裕宸聯絡我忘記了。我確定有一次是跟曾裕宸交易,是不是這一次我不知道,這次我到了還是跟尤筱雯聯絡,應該沒有需要聯絡曾裕宸。…那時候我到便利商店LINE尤筱雯,因為我沒有網路,所以我到便利商店跟尤筱雯聯絡,說「我到了」再到他們那邊。…麵包那一次不是曾裕宸,印象中我麵包是交給尤筱雯,所以110年3月21日是尤筱雯本人出來跟我見面,尤筱雯拿毒品給我並且拿走麵包。…我回想起來,去7-11幫尤筱雯買麵包這次,其實是跟尤筱雯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6頁、第410至413頁、第415頁、第418至419頁、第422頁),已改稱不確定110年3月21日有無聯絡被告曾裕宸,並明確指出於110年3月21日與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為被告尤筱雯,而非被告曾裕宸。
㈡又依卷附證人吳永成與被告尤筱雯於110年3月21日之LINE對
話內容(見他字卷第156至1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永成於110年3月21日向被告尤筱雯表示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尤筱雯固有向證人吳永成回覆「等他回來,他去跑工」、「嗯嗯,到了密他」等語,然被告尤筱雯於110年3月21日22時57分許,有請證人吳永成幫忙買「711圓形黑色的巧克力麵包」,於同日23時4分許,被告尤筱雯仍提醒證人吳永成「記得我的麵包」,後於同日23時21分許,證人吳永成抵達交易地點後,仍是以LINE聯絡被告尤筱雯「我到了」等語,其等對話內容,與證人吳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筱雯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21日23時23分許,在我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給吳永成,吳永成將500元交給我,有交易成功,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得款項交給張語軒。這次毒品交易不是曾裕宸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永成,並收取500元,是我與吳永成交易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自己於110年3月21日與證人吳永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證稱:110年3月21日這次不是曾裕宸與吳永成交易等語(他字卷第137頁),足見證人吳永成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證人吳永成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於110年3月21日抵達交易地點時有聯絡被告曾裕宸及當時是由被告曾裕宸出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實有疑義,不能遽信。被告曾裕宸被訴於110年3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曾裕宸於110年3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曾裕宸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曾裕宸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曾裕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尤筱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尤筱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尤筱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