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0月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23日│102年0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307號│字第75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9號│102年度易字第5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31日│102年08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9號│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決│102年08月29日│102年09月16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