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
90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22號及102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富強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富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於102年7月1日11時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0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汽車修護工,育有三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酌以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