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27號異議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理人 王照宇 律師
曾士權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
102年10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案件,經本院命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040元,惟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業經相對人自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執行命令受償,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裁定以已消滅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債權計入聲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顯屬不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相關費用完畢等語,固提出本院102年7月11日北院木102司執玄字第86548號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卷核閱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係屬執行問題,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爭執。本件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債務已為清償了結乙節,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且屬實體事項,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