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朝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
一、王朝江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前,適因號誌燈號為綠燈,王朝江即於同日下午5時28分4秒至
6秒間,以時速57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後依然保持時速57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大學路外側快車道上,行至距離前揭交岔路口西側約26.2公尺左右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光線係暮光,但有開啟車頭大燈,自可看清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陳茂林 牽行腳踏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由北往南方向自大學路北側未依規定擅自穿越大學路慢車道、機車優先道後進入上開外側快車道,而王朝江亦因疏未注意陳茂林在其車前穿越道路,於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陳茂林,致陳茂林彈撞擋風玻璃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體腔破裂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王朝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交通小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茂林之兄 陳茂吉 、妹薛 陳双喜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朝江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反面),檢察官、被告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89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第5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茂林之妹 薛陳双喜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第29頁),核與證人 陳明助 於警詢時所述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至14頁、第22至24頁、第52至60頁)。又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檔案後,發現被告駕車沿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綠燈直行,於17時28分4秒至6秒間通過大學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當時時速為57公里,被害人牽著腳踏車從距離交岔路口26.2公尺處右側穿越機車優先道,進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前方,被告依然保持時速57公里前行,於17時28分8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從被告車輛車頭彈起,被告於17時8分9秒煞車停靠於右側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反面),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向大學路之路面由左至右劃有車道線、機車優先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大學路之快車道以上開車道線劃分成內、外側快車道,故西向大學路劃設有二快車道、一機車優先道、一慢車道,而被害人之腳踏車刮地痕起始於距離大學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約26.2公尺西向大學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被害人血跡及左腳鞋子則散落在慢車道上,由上勾稽,可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西向大學路外側快車道上。至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道路型態」欄填載「03、三岔路」,以及「事故位置」欄填載「02、交岔口附近」,惟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中正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西向之大學路上所劃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及機車優先道線均為連續劃設並無中斷,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應屬路段,而非三岔路,故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道路型態」及「事故位置」欄部分之記載均屬有誤,自不足採。
二、又被害人遭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體腔破裂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嗣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認定被害人因體腔破裂骨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相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第30至42頁、第46至51頁)。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已無疑義。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為陰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卷可參,而被告行駛至該處有開啟車頭大燈乙情,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相驗卷第29頁),是以於開啟車頭大燈照明之情況下,自可看清前方道路之人車動態,若稍微提高警覺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由前揭勘錄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駕車通過大學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17時28分6秒時,即可清楚看見被害人牽著腳踏車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是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可在甫通過交岔路口處時即迅速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害人,致未能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而肇事,足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無疑。
四、本件肇事責任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一、行人陳茂林牽行腳踏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二、王朝江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2年12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7至69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於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固認「一、王朝江駕駛自用小客車,黃昏時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陳茂林牽腳踏車,於路口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易卷第21至22頁),惟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在西向大學路外側快車道距離前揭交岔路口處約26.2公尺之路段,撞擊違規牽行腳踏車由北往南穿越慢車道、機車優先道進入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前述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逕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之認定,即有未洽,是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應不足採,應以覆議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害人雖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本件車禍係因雙方之過失併合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據此抵銷或減免;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應負刑事責任者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即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若行為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為人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係牽行腳踏車擅自穿越大學路外側快車道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除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詳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經發覺之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且事後未逃避偵審,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於通過大學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約26.2公尺處之快側快車道上依規定行駛,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其他違規,而撞及未依規定牽行腳踏車穿越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其死亡,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調查,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於10
3年4月29日達成調解,內容為由被告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40萬元(不含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有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正反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駕車疏忽,以至於駛近被害人牽行之腳踏車時,未能及時閃避,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遺憾,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相較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之過失而言,被告僅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較輕,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傷痛,另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密宗 法師已有10年之久,平時無固定收入,仰賴信眾供養,出家前與妻子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與妻子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正反面),其因一時疏失而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家屬 陳双珠 、告訴人薛陳双喜及陳茂吉均同意予被告緩刑,告訴人薛陳双喜並到庭陳明被告確實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期付款,同意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等人已於103年4月29日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司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