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煌文 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每年領有機場回饋醫療健保費用1,500元及桃園環保局機場噪音補助2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輛汽車及1份保單,其債務總額839萬3,74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1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且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2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839
萬3,742元(見調解卷第70至7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實為848萬9,180元(計算式:10萬1,600元+9萬1,722元+66萬7,000元+566萬3,219元+67萬5,639元+13萬元+66萬元+50萬元=848萬9,180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其中有擔保之債務額為700萬5,858元(計算式:66萬7,000元+566萬3,219元+67萬5,639元=700萬5,858元),而無擔保債務為148萬3,32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1
輛汽車及1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惟其名下之2筆不動產,遭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6278號受理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鑑定價格為1,971萬5,853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6278號卷宗及其卷附之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度法估字第H0000000號估價報告核閱無誤,是縱扣除聲請人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700萬5,85
8元,其資產價值淨額尚有1,270萬9,995元,仍顯高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148萬3,322元,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