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2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晏茹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晏茹(以下簡稱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共同被告 謝承翰 已羈押禁見,證人均經訊問,證物亦經查扣,故案情已趨明朗,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本案僅以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祖母、父母親、弟弟同住,家境清寒,有賴被告賺錢貼補家用,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陷入困頓,故若讓被告具保,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潘晏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證人即同案共犯謝承翰、張○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 蕭毓龍袁少康潘俊明羅偉丞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聽譯文,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涉既屬上開重罪,或將因而逃避本案之審理及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年3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予以羈押。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潘晏茹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翰、張○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蕭毓龍、袁少康、潘俊明、羅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如法院判決有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故本件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家中經濟困頓,需賺取金錢養家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呂世文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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