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100085(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100085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100085遭遺棄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號百香果園內,聲請人遂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本院以時計)緊急安置兒童,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司護字第八一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七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兒童遭嫌疑人 張淑佳 遺棄,惟該遺棄案件尚由本院審理中,且嫌疑人張淑佳尚未進行親子比對檢驗手續,兒童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二一五八八三○號函、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遺棄案件刑事判決一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甫出生,臍帶尚未剪除即遭遺棄於果園之內,經人發現時有失溫情形,已嚴重危及其生命安全,嗣經聲請人安置照顧,雖有疑似兒童母親之人與聲請人社工員連繫,有關該人遺棄兒童之刑事案件固經本院判決,惟該人是否確為兒童之生母尚未進行血緣鑑定,相關戶籍登記事宜尚未完成,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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