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欣哲於民國101年2月3日18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一村餐廳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 張惠雯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有頭部損傷併左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左臉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楊欣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自撞他車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