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切割器壹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壹瓶)及鐵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2月17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1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及鐵鍬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鎮○○○段地號130號已停業之順昱砂石場,以上開切割器切割場內地磅零組件之鋼板後,再以鐵鍬撬開4塊鋼板(重量約96公斤),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林文德已將其中2塊鋼板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切割器1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及鐵鍬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裕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㈣扣案之切割器1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及鐵鍬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文德竊取鋼板所用切割器之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及鐵鍬1支,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高)度乙節,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黃裕賢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刑」調字第110號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切割器1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及鐵鍬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六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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