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克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克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克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9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海產店內飲用高樑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上班處所,接續於同日2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同事返家,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雲林路2巷之巷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
6時56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對何克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克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先後於101年3月30日1時許、同日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投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