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陳○富真實姓名.
郭○○真實姓名.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谷賢明
幸有利天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谷賢明、幸有利(2人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起訴)、 幸天海 等人,於民國100年1月2日12時許,至聲請人陳○富(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在南投縣信義鄉之住處(住址詳卷)找聲請人陳○富,惟聲請人陳○富正好外出不在家中,僅有聲請人陳○富之子即聲請人郭○○(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友人 松金蓮 及松金蓮之女 松蘋蘋 在該住處,詎被告幸天海竟與被告谷賢明、幸有利等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損壞聲請人陳○富家中之木椅、機車、酒瓶、電腦主機、螢幕、遊樂器、電話機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陳○富,聲請人郭○○見狀,手持鐵條欲上前抵禦,被告谷賢明、幸有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聲請人郭○○恫稱:「要從2樓把你丟下,打死你。」等語,使聲請人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谷賢明、幸有利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幸天海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谷賢明、幸有利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①聲請人郭○○雖前後指述有所出入,然聲請人郭○○係不識
字之身心障礙人士,亦不熟稔被告谷賢明、幸有利2人,且因當日腦部曾遭被告等撞擊、傷害,致無法清晰指認究為何人說了何種話語,不能逕以聲請人郭○○認不清何人出言恐嚇,即論被告谷賢明、幸有利2人恐嚇聲請人郭○○之犯行不存在。
②證人松蘋蘋於100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有
無聽到被告3人恐嚇郭○○?答:有,他們3人其中1人有說你再不叫父親回來,我們就要打死你,是何人說的不清楚。」,可明現場確有人恐嚇聲請人郭○○,致生危害其安全之情事。
③聲請人郭○○於100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案發當
天幸有利有無恐嚇你?答:有。他跟我說信不信,我可以把你從樓上丟下去,還有信不信我可以把你打死。」,即明現場恐嚇聲請人郭○○之人為被告幸有利,此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命原檢察署就被告谷賢明、幸有利間恐嚇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尚需詳加審酌,應有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谷賢明之必要,詎料原檢察署無視於上開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不僅未審酌聲請人郭○○與證人松蘋蘋之證詞相合之處,抑未予傳訊被告谷賢明再次出庭作證,持舊有之證據,複執前詞為不起訴之處分,實具未詳盡調查證據之違誤。
㈡被告幸天海涉有毀損犯行部分:
①被告幸天海案發當日確有偕同被告谷賢明、幸有利等到場,
於谷賢明、幸有利等為毀損之犯行時,被告幸天海在一旁助勢,業經證人等證述屬實,被告幸天海基於默示意思聯絡,利用被告谷賢明、幸有利在場砸毀聲請人之所有物,達其毀損之目的,縱其未參與毀損之犯行,亦該當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②證人松金蓮於100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谷賢明、幸有
利、幸天海有毀損陳○富家中的物品...」,既經證人具結證實,縱認有疑,仍應加以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檢察官僅以證人松金蓮之證詞與證人松蘋蘋之證詞有所出入,佐證人松金蓮案發當日有喝酒之情,即論其證述不可採,未免速斷。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未詳查被告犯行,即率
爾論斷被告3人未有前述恐嚇、毀損之犯行而遽為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之認事用法,實有諸多調查未盡完備及違誤之處,爰依法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谷賢明、幸有利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幸天海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5、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以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6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0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谷賢明、幸有利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谷賢
明、幸有利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谷賢明辯稱:沒有人恐嚇郭○○等語,被告幸有利辯稱:我沒有恐嚇郭○○等語。
①查聲請人郭○○於100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谷賢明說
要從2樓把我丟下來,信不信我可以把你打死,斷斷續續約
2小時許,在離開前說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再來打你。」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100年1月14日警詢時證稱:「谷賢明、幸天海、幸有利他們3人均有言詞恐嚇我。」(見偵卷第15頁);又於100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何人恐嚇你?答:幸有利有恐嚇我說,如果不找我父親回來,信不信我會打死你,谷賢明只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幸天海無對我說恐嚇我的話。問:為何警訊說是谷賢明恐嚇你?答:因我當時被打的很昏,說錯了。」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再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是誰對你說要把你從2樓丟下去,要把你打死這些話?答:幸有利。
問:(提示100年1月3日第1次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局時說是谷賢明對你說這些話?答:因為那時候我搞不清楚誰是誰。問:(提示10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為何警局第2次筆錄時又改稱是被告3人對你這些話?)答:因為當時我頭還很暈,想不起當時狀況,很像有人一直說那句話。問:(提示100年3月1日偵訊筆錄)你後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何又改口稱是幸有利恐嚇你說『如果不找我父親回來,信不信我會打死你』與先前所述『要把你從2樓丟下來,不然要打死你』不同?答:我記得幸有利沒有恐嚇我,他只有壓我,谷賢明是要離開現場時,有跟我說我不能報警,因為我有打到他。問:(提示100年3月1日偵訊筆錄)你陳述『谷賢明只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是什麼話?答:『今天我一定要見到你爸爸』、『叫我上2樓不能用走的要用爬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依聲請人郭○○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被告谷賢明、幸有利有無出言恐嚇乙節,於警詢時先指稱係被告谷賢明出言恐嚇,後改稱被告谷賢明、幸有利、幸天海均有出言恐嚇,於偵查中又改稱係被告幸有利出言恐嚇,最終則改稱記憶中被告幸有利並未出言恐嚇,被告谷賢明亦僅說『今天我一定要見到你爸爸』、『叫我上2樓不能用走的要用爬的』等不好聽的話;且對於檢察官質疑其前後指述係何人出言恐嚇不一之情形,則答以當時被打的頭很暈,說錯了,不清楚誰是誰,想不起當時狀況,很像有人一直說那句話等語,足見其就案發當時之情況,事關恐嚇之行為人、恐嚇內容等重要事項,均已無法清楚記憶而為肯定、確實之陳述,其前開多次之證述,究係何者為真,尚有疑義。
②參諸證人松金蓮於100年3月1日於偵查中證稱:「問:有
無聽到被告3人恐嚇郭○○?答:我沒有聽到,因他們在樓上。」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證人松蘋蘋於100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3人恐嚇郭○○?答:有,他們其中1人有說,你再不叫你父親回來,我們就要打死你,是何人說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徵證人松金蓮當場並未聽聞有何恐嚇聲請人郭○○之言語,而證人松蘋蘋雖當場聽見有人對聲請人郭○○恫稱前述恐嚇言語,然不知係何人出言恐嚇,此尚不足為聲請人前述遭恐嚇乙事之明確佐證。此外,檢察官於100年9月28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谷賢明,經證人即被告谷賢明證稱:「問:你們到底是誰對郭○○恐嚇說要從2樓把你丟下去、打死你這些話?答:沒有人說這些話。」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其證述亦與聲請人郭○○前開指述曾遭恐嚇乙節未合,聲請意旨所執檢察官未予傳訊被告谷賢明出庭作證一詞,應屬誤認,併予指明。
③又縱如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郭○○係不識字之身心障礙人
士,亦不熟稔被告谷賢明、幸有利2人,因當日腦部曾遭被告等人撞擊、傷害致無法為清晰指認等情,此有聲請人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101頁),然聲請人郭○○乃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因證人松金蓮、松蘋蘋未能指明當時有無恐嚇或何人出言恐嚇,已如前述,故對於本件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僅有賴於聲請人郭○○還原當時是否確遭恐嚇之真實情況,惟聲請人郭○○最終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幸有利並未出言恐嚇,被告谷賢明僅說不好聽的話,顯然已自行推翻先前曾遭被告谷賢明、幸有利恐嚇之指述,尚難僅以聲請人郭○○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情事,即率予採取不利於被告谷賢明、幸有利之認定。是以,綜觀本案卷內相關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告谷賢明、幸有利確有恐嚇聲請人郭○○之犯行。㈡被告幸天海涉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幸天海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辯稱:我沒有毀損陳○富家中物品,現場物品應是谷賢明、幸有利毀損等語。
①查聲請人郭○○雖於100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問:有
無何人毀損你們家物品?答:幸天海有把電視監視錄影器打壞及主機。」等語(見偵卷第46頁),惟於100年3月24日偵查中已改稱:「問:幸天海有無毀損你家中物品?答:他上去時,突然間螢幕就壞了。」(見偵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郭○○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幸天海有毀損之行為,其證述被告幸天海破壞電視監視錄影器及主機,純屬個人臆測之詞。
②證人松金蓮雖於100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問:谷賢明
、幸有利、幸天海有無毀損陳○富家中物品?答:有,如碗盤、椅子、機車等物品全部都破壞。」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證人松蘋蘋於100年3月1日偵查中則證稱:「問:
被告3人有無毀損陳○家中物品?答:是谷賢明、幸有利毀損,幸天海沒有毀損,他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知就被告幸天海有無毀損聲請人陳○富所有之物品,證人松金蓮與松蘋蘋證述不一,而參酌證人松金蓮當日確曾飲用半瓶啤酒一節,業據其於100年3月1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此對於其當時之注意力及辨識度有無影響,已有疑問,又其所述遭毀損之物品如碗盤、椅子、機車等,復與聲請人郭○○指述被告幸天海係破壞電視監視錄影器及主機乙情不相符合,是證人松金蓮前揭關於被告幸天海毀損物品證詞之可信性,難認無疑,自應以證人松蘋蘋所述被告幸天海未為毀損行為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者,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陳○富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錄影內容全程無聲音,畫面僅拍攝到1樓,畫面顯示被告幸天海手上持有1支長條狀物品,並無被告幸天海上2樓摔主機之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幸天海確有毀損物品之行為或聲請意旨所述在旁助勢之舉動,又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幸天海就被告谷賢明、幸有利之毀損犯行,有何主觀上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幸天海確有毀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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