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
9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柴刀1支(未扣案),前往由 卓志成 所管領之宜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柴刀砍伐竊取種植於土地之樹藤65根,得手後業已綑綁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卓志成所發現,吳福來見事跡敗露,便將所竊得之樹藤置於原地,並騎車逃離。
二、案經卓志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志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竟不思謹言慎行,又再度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柴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遺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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