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核定租賃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告人 楊蘭芳
張台鳳 張泉鳳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賃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則各稱其地號)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張葱 於民國43年依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訂定之土地使用辦法自費興建,斯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地上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請求核定租賃價額等語。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701萬2,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萬4,05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36-2地號土地於65年間已成道路,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而抗告人就其所稱之地上權,並未與相對人約定租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㈡查相對人另案請求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訴訟,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為相對人勝訴確定,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各該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依上開第571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查系爭36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458元、系爭36-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6,837元…。而系爭277、279、281號建物占有之系爭36-2地號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a、b部分合計為4.83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
4.83平方公尺),占有系爭36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c、d、e、f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16.87平方公尺(計算式:c部分面積
10.6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9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9.74平方公尺=116.87平方公尺),依此核算,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3,104,899元,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245元【計算式:(26,837元×4.83平方公尺)+(25,458元×116.87平方公尺)=3,104,89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3,104,899元×5%=155,245元】…;系爭283號建物占有之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g、h部分合計為79.52平方公尺(計算式:g部分面積59.2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0.24平方公尺=79.52平方公尺),依此核算,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2,024,420元,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21元(計算式:25,458元×79.52平方公尺=2,024,420元;2,024,420元×4%(應為5%之誤)=101,2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有上開第57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該判決並由本院所維持(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
由此可見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25萬6,466元(計算式:155,245+101,221=256,466),其15倍為384萬6,990元(計算式:256,466×15=3,846,99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6,99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701萬2,525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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