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榮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邊攤飲用土龍酒1杯、啤酒1、2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執行攔檢,因周國榮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對周國榮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且經警對周國榮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周國榮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及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周國榮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構成要件中,而修正前實務一般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並輔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法律不僅將原先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更無需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相關測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修正後之法定刑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四、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9日止。被告竟於旨揭猶豫期間以內,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致經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520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復由本院另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1年度緩字第468號執行全卷、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卷第6頁)等件在卷可稽。
五、核被告周國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周國榮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被告前雖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惟本件係因緩起訴期間再犯同類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94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