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姵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姵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姜姵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午8時1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揭時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姵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確認檢驗濃度,為334、107ng/ml,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知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大於300ng/ml,顯已高於檢驗之閾值。而按施用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7至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再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在案,故被告於99年5月4日採尿之尿液中毒品濃度既已逾上開閾值,顯見被告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復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始導致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經調被告前於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結果「受檢者目前服用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品,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