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 封德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台灣文學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文學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六、七、九、十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文學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台灣文學發展基金會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經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文學發展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為憑,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一對照表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所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二對照表所示,則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配合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或財團法人法制訂而為之文字修正,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一:
┌──────────────────┬───────────────────┐│原條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七、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一人組成。第一│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一人組成,並為單││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數。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職。│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與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七條:│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期滿││事在任期中不克履行職務,董事會得另行│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四。董事在任期中不克履行職務,董事會得││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接。│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九條:│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機關准許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本會董事會重要事項之議案如下:││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院為必要之處分。│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院為必要之處分。││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二、基金之動用。││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聘。││派員列席指導。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決,會│六、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定。││後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依規定辦理變更事│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宜。│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時動議提出。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決,會後並││,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依規定辦理變更事宜。││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一項第三│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款、第四款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代理出席。│限,且其人數不得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如│││有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第十二條:│第十二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本會辦理各項符合設立主旨及捐助章程所定││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之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及││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基金之捐贈。│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第十三條:│第十三條:││本會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經董事會決議│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之重要事項,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附表二:
┌──────────────────┬───────────────────┐│原條文│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桃園縣文化藝術財│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暨有關法令││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文學發展基││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文學發展基金會」(│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文藝性│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主旨之相關文藝性活││活動。│動。│├──────────────────┼───────────────────┤│第三條:│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包││由財團法人桃園縣文化基金會、財團法人│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由財團法││富邦文教基金會、 林澄枝 捐助,並得繼續│人桃園縣文化基金會、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接受捐贈。│金會、林澄枝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第四條:│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五│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巷││巷六號八樓之三│六號八樓之三│├──────────────────┼───────────────────┤│第十條:│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務及會計年度,建立會計制度送主管機關備││會應審定下列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函報│查,並依以下事項辦理:││核備:│一、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財務││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報表及財產清冊,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憑據影本)。│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二、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十四條:│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經依法清算後之剩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所│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在地││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但經董事會決議,│之地方自治團體;但經董事會決議,報經主││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捐贈予同性質之│管機關許可後,得捐贈予同性質之公益法人││公益法人團體。│團體。│├──────────────────┼───────────────────┤│第十五條:│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於│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於民││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作第一次修正,│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作第一次修正,於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作第二次修正│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作第二次修正,於民││,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國一○八年十月四日作三次修正。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