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9年3月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被告曾
任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甲○○為現任主
任委員,原告乙○○為現任總幹事,被告明知原告乙○○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45號案件偵查中,
在民國92年7月8日偵查庭,以告訴人甲○○名義庭呈刑事
補充狀所記載,有關被告侵占訴外人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宇公司)支付予該社區管委會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場地租金之情節,乃因被告曾收取30,000元之支票,
卻未列入該社區管委會帳冊,遂基於合理懷疑敘述說明,並
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意思,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0號、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竟
仍就上開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誣告
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17號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提出此刑事告訴,致原告
名譽受損,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萬元,
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明知原告乙○○並未欠繳社區90年7
月至10月之停車費,且被告曾因在社區各棟大門口張貼不實
指摘原告乙○○停車費未繳之公告,並於管委會開會時提案
不實指摘之侵權行為,而遭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號、94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乙○○
之名譽權,判命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及金錢賠償,被告竟仍
於96年10月16日又起訴主張原告乙○○教唆 杜錦雲 於上開93
年度士簡第177號民事訴訟中作偽證,欺罔法院,致獲勝訴
判決,而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原告乙○○
為金錢賠償及張貼道歉啟事,幸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該件起
訴確定,原告乙○○身為該社區總幹事,飽受被告一再訴訟
之累,名譽及精神俱受嚴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乙○○在92年1月7日以被證2具狀提出
伊侵占聚宇公司交付租金之告訴後,再由原告甲○○具名,
於92年7月8日由原告乙○○以被證3提出刑事補充告訴,
原告乙○○並具結作證,共同誣告被告,本院93年度易字第
255號侵占案件就上開再告部分漏未判決,後經補充判決無
罪,確已侵害被告名譽,被告就原告上開誣告情事,提出刑
事告訴,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乙○○明知雙車位不
論停1部或2部歷年來都需按月繳納2,400元停車費,竟自
90年7月之後,均僅繳納1,600元,被告始於該社區第5屆
第1次委員會提案追繳原告乙○○短少之停車費,不料,原
告乙○○不僅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
分),並於93年間訴請回復名譽,並串通杜錦雲出庭作偽證
,致法院誤判,被告除因此道歉賠款外,並造成外租停車位
住戶反彈,身心名譽嚴重受損,被告為此實施民事訴訟權,
訴請原告乙○○為金錢賠償並張貼道歉啟事,並無侵害其權
利可言。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
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
應自行調查斟酌,縱令被告於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非謂被
告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行使其訴訟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對其造成何等損害,尚不得以被告起
訴經法院駁回,即認被告起訴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之行為,是
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因遭指述侵占聚宇公司所繳納租金,對原告2人
提出刑事告訴部分:
1、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874號民事確定判決,固然以被告曾收取30,000元
之支票,卻未列入管委會帳冊,認定原告乙○○應係基於
合理懷疑提出說明,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意,惟偵查犯罪
機關調查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檢察官仍得就
相關證據予以調查,並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非必以民
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案件調查之基礎
。是被告雖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同一事實,另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純係基於侵害原告之目的、捏造事實
始濫行告訴;何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不及於非
當事人之原告甲○○,被告以原告乙○○於92年7月8日
偵查庭中提出之刑事補充狀,由告訴人甲○○具名撰寫,
因認原告甲○○亦涉犯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遂同時對原
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乃行使其訴訟權以防衛自己之名譽
權,尚難單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而為。
2、此外,被告向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
其訴訟權之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客觀上被告僅向地檢署提出書狀及陳
述,並未散佈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而承辦檢察官自
收案後,歷經調查證據及開庭偵查過程,對於兩造爭執之
點,應甚明瞭,並均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內容,亦不致使承審檢察官對於本件原告之
評價有何貶損,故其名譽權應未受有損害。
3、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
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既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且刑事偵查程序依法不得公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渠等空言主張名譽受損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萬元,
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因認原告乙○○與訴外人杜錦雲串證,對原告乙
○○提出民事起訴部分:
1、觀諸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恢
復名譽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該判決乃基於證人杜錦雲
卓慧娟 等人之證言及其他佐證,認定被告行為已侵害原
告乙○○之名譽權,而判命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及金錢賠
償,而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被告認
為杜錦雲證言不實,認係原告乙○○教唆杜錦雲於上開93
年度士簡第177號民事訴訟中作偽證,欺罔法院,致獲勝
訴判決,而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原告乙
○○為金錢賠償及張貼道歉啟事,可見上開2件民事訴訟
事件,實係基於不同之事實而主張不同之請求權,並非依
據同一事實反覆對原告乙○○提出相同之主張或請求;且
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乃憲法賦予
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
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
、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認原告
乙○○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以為
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除非原告乙○○能舉證證明被告在
提起後一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
○之權利而為,否則,即尚難逕以被告對原告乙○○針對
停車費繳納與否相關事宜先後起訴,即遽以主張被告之起
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況被告先後一再起
訴,雖係為求一勝訴判決而始終不可得,惟憲法第16條規
定既明文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民事訴訟法亦針對提起顯無
理由之訴者,於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處置明文,
以避免人民浪費司法資源,然未限制或剝奪人民提起訴訟
之基本權,是被告自可行使其訴訟權以伸張、防衛自己之
權利,上開判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主觀
上即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乙○○之權利而為,或已達到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乙○○權利之程度。
2、再者,訴訟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有
無理由、能否舉證、均係造成訴訟成敗與否之因素,然此
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且訴訟程序中因上訴
人不明、誤解法律,或誤信事實,或無法舉證等,經法院
審理後判決敗訴者,所在多有,是被告提起多件訴訟之結
果,縱因法院認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難以逕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其提起訴訟之手段在客觀上
有何不法可言。遑論被告於上開訴訟案件中,並無捏造不
實事實或文書構陷原告乙○○之情形,被告因證人杜錦雲
於前案為有利於原告乙○○之證言,經法院採信,主觀上
確信杜錦雲與原告乙○○串證,遂接續提出後訴訟,此乃
隨時間進展與訴訟程序演變等因素造成,被告既非法律專
家,復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所提後訴訟尚屬事
出有因,縱使被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乙○○
之故意或不法之行為,並致原告乙○○受有損害。是原告
乙○○以被告提起後訴訟亦遭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主張被
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乏依據,併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