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王惠美 於民國88年間向被告購買「國泰鍾
愛一生31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並附加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
內容為家庭雙親型、四單位,即夫妻二人均為被保險人。嗣
原告於96年間罹患甲狀腺癌,經手術及施行放射碘治療後,
時感頭暈貧血,遂於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於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回診共7次以
追蹤治療,經醫生診斷為再生不良性貧血疾病,此應為甲狀
腺癌之併發症,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
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
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告就此癌症之併發症自應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
遂請醫院開具證明後向被告位於桃竹之行政中心申請保險給
付,然迄今皆未獲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六之
給付保險金方式計算,被保險人每次癌症門診可領取之保險
金為4,000元,原告於96年經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迄今,被告
已全部依約給付癌症醫療保險金共604,000元,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於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因甲狀腺癌
放射線治療後不適回診共7次,然上開7次門診追蹤治療是
否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
治療」仍屬未明,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經被告
函詢台大醫院,原告之主治醫師就原告上開再生不良性貧血
是否為癌症併發症僅回答「不知,無法證實」、「主要是服
用補血的葉酸錠,由於不知是否為先前甲狀腺癌的併發症,
無法回答相關問題」,且葉酸錠係用於治療或預防缺乏葉酸
引起的貧血,並無治療甲狀腺癌或其他併發症之功效,故原
告所罹患之再生不良性貧血顯難認為係甲狀腺癌之併發症,
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96年間罹患
甲狀腺癌,接受手術及放射碘治療後,又因再生不良性貧血
疾病而於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至台大醫院門
診治療7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罹患之再生不良性貧血為甲狀腺癌之併發症,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該再生不良性貧血為甲狀腺癌之
併發症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病理學書籍資料、再生不良性貧血網路資
料、認識甲狀腺疾病手冊等證據欲證明再生不良性貧血為甲
狀腺癌之併發症,然上開文件均係各作者針對再生不良性貧
血或甲狀腺癌所做之普遍介紹性資料,對於引發再生不良性
貧血之可能原因包括藥物、放射線照射等所為概略性說明,
原告以此作為個案中認定之基礎即嫌率斷。甚且原告之主治
醫師就原告之再生不良性貧血是否為癌症併發症亦表示無法
證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答覆表在卷可憑,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綜上以觀,尚難以此驟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原告就該事實已盡其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再生不良性貧血為甲
狀腺癌之併發症乙節舉證證明之,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