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補充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5日遭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所為尚乏營利意圖,故不構成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等情,已認定同前,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誤會,且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仍不知悔改,為謀一己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為賭博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擺放機台僅為1台,違法經營之獲利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龍」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10元硬幣10枚合計新臺幣1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