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過程、結果,亦屬緩和,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工資低微,又患有心臟病,另有2名幼弟求學中,希望被告能具保候傳,先返家安頓,再予執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於97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本件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案件之犯行,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家中親人需其照料、生計需其返家安頓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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