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原名: 吳嘉 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加昌駕訓班前時,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經設於現場之超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後,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開單逕行舉發,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新台幣1,800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上午發現失竊(原本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R18捷運站前),直到翌日97年5月12日警方始查獲竊賊,並順利尋獲該XSA-595號重型機車,故上揭超速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乙○○所為,而係竊賊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5月11日中午5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路加昌駕訓班前時,以時速69公里通過該路段,超過該地之行車限速50公里,而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自堪採認。
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5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雄市○○區○○路○號R18捷運站前被丙○○所竊取,嗣於97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李千岳 (李千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楠梓區為警查獲,丙○○所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簡字第901號案卷核閱屬實,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違規行為當天確有遭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異議人之代理人即乙○○之兄甲○○於本院開庭時供稱: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在我弟弟乙○○名下,但通常都是我在使用。(本件機車是在何時、何地點失竊的?)我最後一次騎該輛機車是在九七年五月十日的下午五點左右,將它停放在捷運油廠國小站人行道上,當時我是搭捷運去高雄火車站找朋友,所以將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只有鎖龍頭鎖沒有鎖大鎖。我是在隔天五月十一日上午八點多搭捷運回來該處要取車的時候,才發現車子失竊。該捷運站是在後昌路附近。(發現車子失竊後,你何時報案的?)我發現車子失竊的時候我有去報案,但是警察跟我說車子在附近應該很快就可以找得到叫我先不要寫三聯單,後來隔天車子就找到了,所以警察就通知我們去領車,後來就是我弟弟 吳坤隆 去領車,但因為沒有帶證件,所以沒有辦法領,但是是由吳坤隆製作警詢筆錄的,製作筆錄完後,我下班後約六點左右才去派出所把車領回,就沒有再製作筆錄了。(你確定本件違規當時97年5月11日上午5時45分之超速違規行為,絕非你或你弟弟所為?提示第14頁照片)對,我確定。我在監理所看到照片時確定不是我及我認識的人騎的。…(提示第14頁照片,照片上的安全帽是否是你們家的?)不是,我們家的安全帽是鴨舌帽,該照片上面騎士所戴的安全帽是全罩式的。…因為違規拍照的時間是在五點四十五分,所以失竊的時候應該是更早之前,不是早上八、九點才失竊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3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開庭時結證稱:我在97年5月11日有偷竊壹台XSA595號重型機車,我是在捷運油廠國小站(R18)旁的人行道上偷的。該地點是在後昌路的路口。我是在97年5月11日上午八、九點的時候偷的,我偷的地點就是在上述捷運站的人行道上。我竊得該輛機車後,沒有借給別人騎乘,都是我自己騎,直到被查獲止,都是我自己騎乘該輛機車。…(你竊得該機車後,有將該機車騎到學專路、加昌駕訓班附近嗎?)應該有。我是打算要騎到燕巢的方向找朋友。當時車速多快,我不記得了。(你竊得該機車的時候該車上有無安全帽?)我忘記了。(違規拍照的時間是在五點四十五分,所以失竊的時候應該是更早之前,不是早上八、九點才失竊的。是否有記錯偷車的時間?)我記得是天剛亮的時候偷的。早上八、九點的時候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頁)。準此,丙○○竊取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時間既為天剛亮之時,其後,又未曾將該車借與他人使用,復曾行經該違規地點,則本件上開違規行為,應非異議人乙○○所為,堪以認定。
㈣本件異議人既未為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
前開裁罰,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