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瑞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逃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85年10月24日,而於8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89年6月15日)。詎乙○○於假釋期間內,因沾染賭博惡習,對外負欠賭債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乙○○於88年9間,因協助其兄 潘世章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廢棄車處理工廠,因而識得任職於臺北縣○○鄉○○路○段○○號「順和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之甲○○;嗣於88年10月間,乙○○明知其並無任何向公家機關標取廢棄車之計劃,竟仍向甲○○佯稱欲標取嘉義縣警察局之廢棄車處理標案,待日後將標得之廢棄車整理出售,將可獲豐厚之利潤,而邀同甲○○入股,並出示投標須知1份以資取信,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投標之計劃,而允諾出資新臺幣(下同)43萬元入股,並先後於88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5日,均在上址順和汽車修理廠內,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13萬元、10萬元予乙○○;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均將之供作自行簽賭、清償賭債之用。
㈡、乙○○復於88年10月、11月間,向甲○○佯稱可持甲○○所簽發之支票為甲○○增加票據信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亦在上址順和汽車修理廠內,將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9紙及其個人印章1枚交付予乙○○;乙○○於詐得上開支票19紙後,均自行對外週轉以應個人簽賭、清償賭債之需。
㈢、乙○○又於88年11月間,向甲○○佯稱前述嘉義縣警察局廢棄車處理之標案,因另須整地及添購鋼筋材料、貨櫃等設備,必須由股東增資挹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標案確有增資之必要,而允諾增加出資,並於當月間某日時,在上址順和汽車修理廠內,交付現金75,000元予乙○○;乙○○詐得上開款項後,亦全數供己簽賭、清償賭債之用。
㈣、乙○○再於88年12月初,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亦知悉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6紙,均屬票據信用不佳、無法兌現之票據,竟仍持以向甲○○佯稱該等票據均係其出售廢棄車所收取之客票,信用良好,欲以該等票據向甲○○調借現金,利息由甲○○自行扣除,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均可兌現無虞,而自行持該等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並將調得之現金(扣除利息)約1,305,600元均交付予乙○○,作為對乙○○之借款;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亦自行供作簽賭、清償賭債之用,而未償還甲○○。嗣甲○○因遲未見有標案利潤分紅,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亦均遭退票,經向乙○○催詢,亦未獲善意回應,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上開審判外做成的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林美容 施詐等情,固不諱言,惟以:原判決所認定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屬於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於96年11月
6日以板檢榮孝96偵緝2166字第106229號函將96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併於台灣士林地分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處理,本件詐欺案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8日96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再者,被告於93年7月1日通緝前,業經由其三嫂遷移至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嗣因病住院,並不知已被通緝,自無從自動歸案,被告應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減刑。被告雖向林美容施詐,但實際上所詐得之金額只有起訴部分之三分之一云云置辯。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0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台灣板橋地分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卷第51頁背面、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第24、25頁)、原審(原審卷第30頁)、本院(本院卷第65頁背面)指訴、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被告立具支票轉現統計表乙紙(前揭89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卷第54頁)、未獲兌現支票乙紙(同上卷第5頁)在卷佐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88年10月下旬間,因另有涉犯詐欺罪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前已繫屬於原法院,現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58至第68頁)可憑;觀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被告該次涉犯詐欺罪之行為,係以佯稱其駕車撞死人,而向友人借款之方式詐取材物,核其詐騙方式、詐騙對象等,均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與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何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被告該部分所涉詐欺犯行,與本件犯行間並無何概括之犯意可言,兩者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實體之判決,縱該案已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及於本案。致被告係於89年9月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檢吉昃緝字第3489號通緝(前揭89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卷第47頁),被告於93年3月21日緝獲到案,經台灣辦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被告於訊問時即知其遭通緝及告訴人甲○○指述之事實,被告竟再次逃匿,即由該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日以板檢博偵昃緝字第2372號(前揭9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第43頁)併案通緝。且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自不得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被告辯以其不知遭通緝而無從自動歸案云云殊非可採。要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簽賭及清償賭債,其詐得之財物價額甚鉅,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屬重大,惡性非輕,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殊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1│0000000│88年12月17日│41,000元│├──┼────┼───────┼──────┤│2│0000000│88年12月20日│80,000元│├──┼────┼───────┼──────┤│3│不詳│88年12月21日│52,600元│├──┼────┼───────┼──────┤│4│0000000│同上│249,375元│├──┼────┼───────┼──────┤│5│不詳│同上│68,200元│├──┼────┼───────┼──────┤│6│0000000│88年12月24日│540,000元│├──┼────┼───────┼──────┤│7│0000000│88年12月25日│53,100元│├──┼────┼───────┼──────┤│8│0000000│88年12月26日│12,500元│├──┼────┼───────┼──────┤│9│0000000│88年12月30日│105,000元│├──┼────┼───────┼──────┤│10│0000000│同上│70,000元│├──┼────┼───────┼──────┤│11│0000000│同上│110,000元│├──┼────┼───────┼──────┤│12│0000000│同上│58,000元│├──┼────┼───────┼──────┤│13│不詳│89年1月6日│20,000元│├──┼────┼───────┼──────┤│14│不詳│89年1月10日│25,000元│├──┼────┼───────┼──────┤│15│0000000│89年1月11日│92,700元│├──┼────┼───────┼──────┤│16│不詳│89年1月19日│20,000元│├──┼────┼───────┼──────┤│17│0000000│89年1月25日│90,000元│├──┼────┼───────┼──────┤│18│0000000│89年2月6日│34,000元│├──┼────┼───────┼──────┤│19│0000000│89年2月10日│87,000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民國)│(新臺幣)││├──┼───┼────┼──────┼──────┼────┤│1│ 楊金鐘 │0000000│89年1月5日│190,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2│ 葉行端 │0000000│89年2月5日│58,700元│第一商業│││││││銀行│├──┼───┼────┼──────┼──────┼────┤│3│同上│0000000│同上│75,400元│同上│├──┼───┼────┼──────┼──────┼────┤│4│ 蕭偕得 │0000000│同上│59,300元│華南商業│││││││銀行│├──┼───┼────┼──────┼──────┼────┤│5│葉行端│0000000│89年2月6日│65,800元│ 誠泰 銀行││││││││├──┼───┼────┼──────┼──────┼────┤│6│ 邱玉葉 │0000000│89年2月17日│156,400元│華南商業│││││││銀行│├──┼───┼────┼──────┼──────┼────┤│7│ 賴春嬌 │0000000│同上│56,500元│臺灣省合│││││││作金庫│├──┼───┼────┼──────┼──────┼────┤│8│葉行端│0000000│89年2月18日│67,800元│高雄銀行││││││││├──┼───┼────┼──────┼──────┼────┤│9│蕭偕得│0000000│89年2月20日│8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10│同上│0000000│同上│49,400元│同上│├──┼───┼────┼──────┼──────┼────┤│11│ 陳成杰 │0000000│同上│61,500元│寶島商業│││││││銀行│├──┼───┼────┼──────┼──────┼────┤│12│同上│0000000│同上│215,000元│同上│├──┼───┼────┼──────┼──────┼────┤│13│羅文章│0000000│同上│72,200元│臺灣銀行│├──┼───┼────┼──────┼──────┼────┤│14│賴春嬌│0000000│同上│74,100元│臺灣省合│││││││作金庫│├──┼───┼────┼──────┼──────┼────┤│15│同上│0000000│89年2月28日│186,400元│同上││││││││├──┼───┼────┼──────┼──────┼────┤│16│羅文章│0000000│89年2月25日│67,700元│中國農民│││││││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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