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侵占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撤銷前開侵占罪緩刑後接續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因脫逃出監;再因該次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數罪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入監,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甲○○指認之口卡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先後數次向甲○○詐稱係刑事警察,進而搭乘計程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詐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貪圖不勞而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本件併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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